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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法學緒論每日一題]甲經營機車行,由乙機車材料行供應零件,並約定每筆交易均應載明於字據。如甲向乙訂購某批零件的帳單記載「貨款總共肆萬陸仟參佰伍拾元(46530.00元),前開肆萬伍仟陸佰參拾元請於12月1日前付清為荷。」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,請問甲就該批零件對乙的付款義務,其金額應以下列何者為準? A.0元,無付款之義務 B.肆萬伍仟陸佰參拾元 C.肆萬陸仟參佰伍拾元 D.46530元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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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解析]答案是B

根據民法§4 「關於一定之數量,同時以文字及其號碼表示者,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,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,應以文字為準。」

所以法院在處理上

 1.應先探求當事人之原意
2.以文字為準
3.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,其表示有不符合時,以最低額為準(民法§5)

這題是95地方五等、97第二次司法五等考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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