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◎壹、前導案例
 
關廠工人返還貸款案緣於1997年7月,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訂定「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」,由勞委會以「借貸」方式支付關廠工人「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」。其後,勞委會命關廠工人返還上述貸款,並向關廠工廠工人本人、連帶保證人及繼承人追討。關廠工人組成關廠工人聯盟持續進行抗爭,並於2014年3月獲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勞委會敗訴。於判決結果出爐之後,勞委會放棄上訴,行政院也只是全面撤回訴訟,並發還前已繳納的貸款款項。目前,關廠聯盟與工會及社運團體發起修正勞基法第28條的呼聲。
 
關廠工人抗爭事件簿:
1996年 包括聯福公司在內的台灣多家工廠惡性倒閉,致使許多勞工拿不到退休金及資遣費。這些所謂的「關廠工人」組成「關廠工人聯盟」,除了向監察院、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委會及地方政府一再陳情之外,更希望政府先將工廠應給勞工的資遣費、退休金付給勞工,再用國家的力量以「代位求償」方式,向落跑老闆追討。關廠工人聯盟在四處陳情沒有結果之後,即發動街頭抗爭而引發社會關注。
1997年7月 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(現為勞動部)為平息抗爭,提出「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」,雙方約定由勞委會以「借貸」方式,委託華南銀行支付關廠工人「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」,抗爭因而暫告一段落。其後,因為審計機關要求勞委會處理當年總計2億多的「借款」,勞委會因向聯福老闆李明雄等人追討未果,因此轉向當年申請貸款的勞工追討。
2012年6月 許多關廠工人陸續收到勞委會催討的支付命令,要求勞工償還本金、利息與違約金,否則將強制執行,當年借款的勞工共有1千餘人,其中不少人已經過世,勞委會便向當時的連帶保證人(多半是配偶或近親)子女及後代追討,其中480人遭追討後還款。針對尚未還款部分,勞委會遂聘請律師向1800多名勞工及保人提告追討。
2012年8月 關廠工人聯盟佔據台北車站月台並準備臥軌,勞委會因而與關廠工人協商並承諾暫停訴訟,但最後並未實現。
2013年2月 關廠工人聯盟不滿勞委會堅不撤告,於晚間交通尖峰時間佔據台北車站第3月台,要求勞委會撤告並跳下月台臥軌。交通受阻民眾不滿行程受影響,有人高喊「開車,全部壓死」,警方逮捕8名臥軌工會幹部。
2014年3月 關於勞委會所提訴訟部分,因最初是在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,但關廠工人聯盟的義務律師團認為本件的性質並非私法事件,應屬公法事件。經提出異議後,原本受理之地方法院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,並移轉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2014年3月做出判決,認定勞委會所屬機關對於關廠工人之「借款」應屬法治不備、國家監督不周時,對於關廠工人的的一種「社會補償」,其性質屬於公法法律關係。從而,勞委會所屬機關對於關廠工人之請求權縱使存在,也已經罹於消滅時效。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,系爭權利已消滅。從而原告之訴應予駁回。
  在上述判決作成後,行政院江院長於3月14日表示,關於工廠歇業工人償還金所涉訴訟均將停止,並將返還先前經過行政程序催討而收回的貸款。此外,針對早期已依約返還債款的案件(約480件),也將採相同的返還原則還款。勞動部也表示,針對關廠逾貸案中,對於已無請求權時效之案件,將主動撤回訴訟。對依法請求(包括起訴)而償還貸款的勞工雖無退還款項之義務,然而,基於憲法揭櫫之「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則」,以及行政程序法中「行政行為,非有正當理由,不得為差別待遇」之規定,對於早年依約還款者,仍將依相關法律與程序返還其已償還之貸款金額,即全面「退還」其依約償還之金額,使本案涉及之所有勞工,獲得一致性之對待與結果。
 
不過,本案並未於此即告結束。依媒體報導,關廠工人聯盟將與工會團體與社會運動團體聯合,推動現行勞動基準法第28條的修法。希望能將「資遣費」與「退休金」也納入「積欠工資墊償基金」的墊償範圍,以便徹底解決惡性倒閉的關廠問題。
 
「關廠工人返還貸款案」乃是受到社會矚目的勞工案件,除了媒體呈現的激情抗爭之外,事實上,本件涉及數則行政法重要概念,包括「社會補償」、「公法與私法的區分」、「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」等。筆者認為,上述的基本概念非常可能成為今年各類國家考試的命題素材!不過,經筆者搜尋結果,目前尚難發現類似的歷屆考古題,學者對此也尚未發表文章或評論意見。從而,筆者於本次絕對有解系列暫時不提出演練例題,而是以基本概念闡釋以及判決整理為主。待後續相關考題出現之後,再予補充,尚祈讀者惠鑑。
 
◎貳、關鍵概念
 
本件勞委會所屬機關訴請關廠工人連帶返還「貸款」乙案,分別涉及「社會補償」、「行政法院審判權」以及「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」等重要概念。所謂社會補償,是指國家對於若干不屬於「特別犧牲」的損失,仍得基於「衡平性」、「合目的性」乃至於「社會國原則」的精神,主動給於適當的補償,藉以實現社會正義。所謂「行政法院審判權」,則是指不同種類審判機關對於案件審判之權限劃分。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之行政訴訟事件,即屬行政法院之「行政訴訟審判權」。行政訴訟法第2條:「公法上之爭議,除法律別有規定外,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。」依此規定,公法上爭議事件原則上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各種行政訴訟,以資救濟。但如其他法律別有規定時,也可能由其他機關處理。至於「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」,則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以下。
 
◎參、經典實務
 
對於勞委會要求關廠工人返還貸款所提起的訴訟,台北高等行政法院(北高行)在一系列的判決中,均作成原告(勞委會屬機關)敗訴的判決。綜觀判決要旨,北高行先認定系爭案件應屬公法上的爭議,行政法院對之有審理權限。繼而,北高行援引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」,以及「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」的意旨,認定原告的請求權縱然存在,其請求權時效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。原告遲至101 年6 月29日始向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其權利,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,權利當然消滅,其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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