[民法申論題]甲欲向乙借款5百萬元,乙基於丙所提供虛偽錯誤財務報表,因而誤以為甲甚有財力,始貸款5百萬元予甲,嗣後乙發現甲自始根本無清償該項借款債務之財力。試附理由說明乙得否以錯誤或受丙之詐欺為理由,而向甲為撤銷其所為貸款5百萬元予甲之意思表示?

 

 

【擬答】:
就乙得否以錯誤或受丙之詐欺為理由,而向甲為撤銷其所為貸款5百萬元予甲之意思表示,說明如下:
一、乙對甲可能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,主張撤銷陷於錯誤之貸款意思表示。
(一)依民法第88條規定,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表示行為錯誤或有第2項之重大動機錯誤,於表意人無抽象輕過失時,得撤銷之。
(二)本題乙基於丙所提供虛偽錯誤財務報表,因而誤以為甲甚有財力,始貸款5百萬元予甲,乃係對於當事人甲之「資格」(有無資力)陷於錯誤,又借款契約之訂立,當事人有無資力之資格客觀上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,故乙得主張民法第88條第2項有「重大動機錯誤」,因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,設若乙又無抽象輕過失,乙得於意思表示後一年以內(民法第90條),以意思表示向甲為撤銷(民法第116條),意思表示一經撤銷,視為自始無效(民法第114條)。
二、乙對甲可能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,主張撤銷被詐欺之貸款意思表示。
(一)依民第92條規定,被詐欺為意思表示,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。所謂詐欺,須主觀上有詐欺故意,客觀上有詐欺行為,且表意人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,即須有因果關係。
(二)本例,丙提供虛偽錯誤財務報表,使乙因而誤以為甲甚有財力,始貸款5百萬元予甲,可認丙有詐欺之故意,亦積極的為詐欺行為,致乙為貸款之意思表示,故丙之行為該當詐欺。
(三)惟有疑問者,乃為詐欺者非貸款契約相對人甲,而係第三人丙,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,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,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,始得撤銷之。
因此若甲明知或可得而知丙詐欺乙之情事,乙即得於發現詐欺一年以內且自意思表示十年內(民法第93條)依民法第92條規定,以意思表示向甲為撤銷(民法第116條),意思表示一經撤銷,視為自始無效(民法第114條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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